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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吉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183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證吉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熱熔膠條1支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各節,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熱熔膠條1支,既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2至3頁),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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