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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儀
彭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9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儀、彭志雄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以下同)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賭資100元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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