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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財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聲請人處分緩起訴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聲請人以前揭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詳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其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因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壹包,自警詢至偵查均未送鑑定,致本院無從認定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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