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海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8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單1張(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565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2年,迄民國110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559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扣案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