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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妮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妮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11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為本案投票受賄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而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施行,該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之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收受行賄者吳重儀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至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字卷第5-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二)而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聲字卷第13-17、21-2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聲字卷第19頁)附卷可佐,核屬被告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現金3,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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