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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緩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蕙如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757、7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2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757、7081號等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09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及至109年10月8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而本件聲請書記載被告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係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之罪,顯然有誤,先予敘明。
㈡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而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僅限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遍查全卷,均未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經緩起訴處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性,或是於被告為上開犯行過程中有持以使用之情形,聲請意旨未詳予稽核全案卷證,即率爾為本件之聲請,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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