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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緩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雲因投票受賄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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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投票受賄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投票受賄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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