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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倉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被告羅倉發賭博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 110年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產品(三星手機A70)1支(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聲請人以前揭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3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詳確(警卷第2 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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