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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5 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明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143條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32、75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迄106 年3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扣案之現金5,000 元係被告所有且屬其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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