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聲沒,7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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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黃春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本案扣案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143條於107年0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黃春所犯投票受賄罪,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被告所有且屬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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