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聲沒,7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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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黃春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5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黃春紅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嘉義地檢署105度保管字第209號),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 年,迄106 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281號執行卷宗屬實。

因上開案件而經警扣得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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