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V線參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育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PV線3條(嘉義地檢署108年保管字第1247號),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育智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08年度偵字第7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0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PV線3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