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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6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詳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80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瑞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109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1368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參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80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扣案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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