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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張新添
蔡文振
黃昆榮
江岱玉
蔡振昌
李振豪
何進喜
蔡蕭秀鳳
黃金蓮
黃銘勳
蔡榮祿
蔡愼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偵字第1438、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空地,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被告黃國祥擔任莊家並擲骰子後,以骰子點數作為發牌依據,發牌後被告黃國祥、張新添、蔡文振、黃昆榮每人各持2張牌,被告江岱玉則選擇特定持牌者下注,持牌者以所持有之天九牌點數比大小,點數比被告黃國祥大者可贏得下注金額,反之賭注歸被告黃國祥所有。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員警於上開地點查獲被告黃國祥、張新添、蔡文振、黃昆榮、江岱玉、蔡振昌、李振豪、何進喜、蔡蕭秀鳳、黃金蓮、黃銘勳、蔡榮祿、蔡愼吾,因認被告黃國祥、張新添、蔡文振、黃昆榮、江岱玉、蔡振昌、李振豪、何進喜、蔡蕭秀鳳、黃金蓮、黃銘勳、蔡榮祿、蔡愼吾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8、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天九牌1盒(32張)、骰子2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該等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國祥、張新添、蔡文振、黃昆榮、江岱玉、蔡振昌、李振豪、何進喜、蔡蕭秀鳳、黃金蓮、黃銘勳、蔡榮祿、蔡愼吾因賭博案件,其中被告黃國祥、張新添、蔡文振、黃昆榮、江岱玉經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被告蔡振昌、李振豪、何進喜、蔡蕭秀鳳、黃金蓮、黃銘勳、蔡榮祿、蔡愼吾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1438、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天九牌1盒、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骰子21顆,為被告黃國祥、張新添、蔡文振、黃昆榮、江岱玉用以賭賽輸贏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現金2,500元,則係放置於賭桌上之賭資,此經被告黃國祥、蔡文振、張新添、黃昆榮、蔡振昌、蔡蕭秀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核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天九牌 1盒(內有32張) 二 骰子 21顆 三 現金新臺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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