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002,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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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哲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飲畢,於翌日(15日)上午9時許,由嘉義縣○○鄉○○○0000號民雄營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發,前往嘉義市區沿路送貨,於上午10時許尚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無號誌之丁字路口前,於下車送貨後欲駕車迴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豪客者,不得駕車,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進入車道後亦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

詎莊哲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進行迴車,適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由陳蓉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蓉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下顎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莊哲賢酒味甚濃,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至其上午10時飲酒後開始駕駛車輛時間,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取酒測時間距離上午10點開始駕車之時間為2小時42分;

0.21+0.0628×2.7=0.38,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案經陳蓉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61至65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蓉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可佐,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

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9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於110年5月14日晚間7時飲用高粱酒後,隔(15)天上午9時許開始駕車(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還有飲用保力達,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出發時之酒精濃度,已受到事後飲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影響,依有利唯利被告原則,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為準,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駕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二者時間相距約2.7時(2時42分÷60分=2.7,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0.26+0.0628×2.7=0.38,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酒後駕車時之酒測濃度既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四、次按行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詎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自路邊迴轉遇到對向車道過程中,疏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行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灼。

而本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禁行於劃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貿然直行於內側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莊哲賢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蓉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案,經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到場處理,當時被告在場並自承為駕駛人,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竟仍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一般車輛與營業大貨車體型有異,若發生碰撞當可預見造成他人之財產或身體之危害甚深,不僅於飲酒後駕車,甚至未優先禮讓後方來車,貿然迴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20萬元(含強制險),兩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大學肄業,原所擔任之貨車司機因本案已遭辭退,目前從事機車外送工作,平均約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與配偶同住,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駕駛車輛種類為營業大貨車、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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