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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邦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邦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邦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林森西路附近之酒吧,飲用調酒完畢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經經同市東區民族路與融和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1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賴邦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立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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