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江清煌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前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江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 (三)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6年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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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清煌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止,在北回歸線太陽館外、統一便利商店北回門市店外等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附5西側旁之村里道路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該處路旁編號「信義69AN2490DA05」號之電桿,自摔倒地受傷。
俟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對江清煌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6mg/dl,相當於0‧316%(計算式:316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4、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江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所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取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之結果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係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6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經警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6mg/dl,相當於0‧316%,酒醉程度非輕;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重;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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