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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人,育有一子為殘障、另須扶養孫女、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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