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汎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四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保安四路、世賢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梁嘉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西向東行慢車道駛至同一路口閃避不及,梁嘉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吳孟汎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梁嘉蕙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孟汎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梁嘉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吳孟汎於交通談話、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嘉蕙於交通談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
而依照卷附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見監視器是架設於嘉義市西區保安四路、世賢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交岔路口處,朝著保安四路由南往北方向拍攝,於錄影時間「2021/04/15 16:50:56」時可見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保安四路由南往北進入保安四路、世賢路1段由西往東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內,此時世賢路1段雙向快車道與世賢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上均有車輛行駛往來通行,而於錄影時間「2021/04/15 16:51:01」至「2021/04/15 16:51:02」,可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在嘉義市西區保安四路與世賢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交岔路口前停止線之前停下,另可見世賢路1段雙向快車道與世賢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上仍有車輛行駛往來通行,此外,告訴人亦騎乘機車沿世賢路1段由西往東慢車道行駛通行世賢路1段由西往東慢車道與保安四路交岔路口,之後於錄影時間「2021/04/15 16:51:03」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沿嘉義市西區保安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保安四路、世賢路1段由西往東慢車道之交岔路口範圍內,而後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停下,被告並下車查看,且該車輛後方不遠處疑有機車倒地之車輪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見偵卷第13至23頁)。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然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駕駛車輛沿保安四路由南往北行駛,通過保安四路與世賢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交岔路口之際,其行駛方向所顯示之交通號誌,但是依照原先通過保安四路、世賢路1段由西往東慢車道之交岔路口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保安四路與世賢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交岔路口前停止線之前,且同時可見世賢路1段雙向快車道與世賢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上有車輛往來通行,佐以告訴人始終指稱其騎車進入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駕車行至保安四路、世賢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交岔路口,而尚未進入路口之際,被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應是顯示圓形紅燈,而禁止通行或進入路口。
則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之際,確實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與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指示之情形。
再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4頁)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5頁),可知本案發生時為日間並有自然光線,且天候晴,又案發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被告行駛方向之視線亦未受到任何遮擋,視距良好,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急著帶母親去急診,跟著前車過去,過去的時候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情形,致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是於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進入路口而肇事,而被告違規肇事是為送其母親至醫院急診,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