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058,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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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銘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台林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穿越斑馬線之行人李婍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錫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婍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2日至108年5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進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擔任技術工乙職、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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