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06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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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謹慎,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車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另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楊曜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羽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有鄭黃文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楊曜羽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與鄭黃文秀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黃文秀人車倒地,並使鄭黃文秀受有右肺挫傷合併第4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嗣楊曜羽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黃文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黃文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駕照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又查: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雙方發生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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