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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名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名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晚上11時30分至12時許」更正為「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何名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名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1月1日晚上11時30分至12時許,在其岳父位於嘉義縣○○鄉○○○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省道台3線280.9公里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何名龍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高每公升0.6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名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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