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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卿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卿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卿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卓育生受有本案傷勢,而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可佐(嘉交簡卷第23頁),故被告迄尚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等情,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警詢時自述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卿雯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閴越紅燈行駛,適有卓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卓育生受有腦震盪、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膝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卿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育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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