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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營商;
自陳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
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炳鈞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至2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快炒店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巿西區友忠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黃炳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
訊據被告黃炳鈞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本各1紙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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