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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業工;
自陳高中畢業;
家境貧寒;
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忠霖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劉忠霖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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