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09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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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㈠被告連建志雖具狀辯稱自己沒有駕駛行為云云,惟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日4時46分見友人王崇瑋駕駛本案車輛抵達KTV門口外後,便前至駕駛座,與王崇瑋換手,嗣於同日4時48分車輛才開始向前移動(警卷22頁正反面),由此可知,王崇瑋當時下車時,必已將車輛停好,否則在與被告換手之過程中,車輛早就會往前移動,不會遲至同日4時48分才移動。

既係如此,則當時該車向前移動,自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

㈡證人王崇瑋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言:當天我將車開到KTV門口後,被告就走到駕駛座旁要我下車,並坐上駕駛座跟我說要開車載我回家,因為他這樣說,所以我想說先停在機車道上比較方便離開。

我沒有注意被告上車後變速箱檔位如何,我只知道我跟被告互換位置,是要讓被告開車載我回家等語(警卷8至9頁)。

由證人王崇瑋之證詞可以清楚知道被告當天坐上該車駕駛座之目的就是要自己開車載證人王崇瑋回家,而被告基此目的為前揭㈠所示之駕駛行為,自屬合理。

從而,證人王崇瑋之證述與前揭監視器所拍攝之客觀行為,互核一致,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汽車之想法,客觀上亦有駕車行為乙節,自可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有叫代駕云云,欲藉此表示其沒有駕車之意圖,然倘其確有叫代駕,又何須在王崇瑋駕車抵達KTV門口外時,其還與王崇瑋互換位置?也未讓王崇瑋先將車輛停好慢慢等待(旁邊就有停車格,見警卷22頁正反面)?況且,證人王崇瑋於警詢時亦證稱不知道有聯繫代駕,反而明確證稱是被告要開車等語(警卷8頁),亦與被告上揭所辯不同,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時坐上駕駛座時,將檔位排入N檔,沒有印象車輛有移動等語(警卷2頁反面);

於偵訊時則稱:當時車子發動著,車子有稍微移動,應該是打到N檔,我就馬上踩煞車等語(偵卷14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有無感覺到車輛向前移動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為之辯解,自尚難採信為真。

㈤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傳訊其到庭說明,並請求傳喚證人王崇瑋到庭作證,然如前所述,證人王崇瑋於警詢時已為明確之證述,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故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傳喚被告、證人王崇瑋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自陳生活勉能維持;

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駕車搭載友人王崇瑋欲送其回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連建志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凌晨3時至4時4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年華KTV,飲用冰結調酒5、6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崇瑋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途經上開KTV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並對連建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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