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09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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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之生活狀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86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嘉76線鄉道往北行經江厝店30之18號前之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讓行駛於對向道路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在上揭路口處貿然左轉。
適魏秀芸於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76線鄉道往南穿越上揭路口,因此遭林淑芬所駕之車碰撞,身體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小腿壓砸傷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魏秀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秀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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