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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寶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涂寶宗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玉山路口附近某快炒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世賢路2段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察覺涂寶宗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涂寶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寶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2頁,速偵87號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涂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000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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