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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並失控自摔且與劉育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無視公眾安全,惟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張慶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興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11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街000號前,失控自摔並與劉育蓁(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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