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10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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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於107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酒駕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多次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陳凱華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嘉義基督教醫院騎乘該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雯璣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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