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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林順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待業中;
國小畢業;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芷庭無肇事因素;
雙方未能和解;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林順來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四維路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四維路往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穿越高鐵大道西向車道續行,適黃芷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當其發現林順來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駛出時,已然不及閃避,黃芷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此與林順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芷庭因此受有右側前臂燒傷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林順來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3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 4 路口監視器、AVK-335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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