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詹炳成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詹炳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
-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警卷
-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詹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曾於78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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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炳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炳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炳成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巿東區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亦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適有徐○○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由後直行駛至詹炳成上開機車左後側,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徐○○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踝韌帶拉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炳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6頁,本院交易卷第26至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警卷尾頁牛皮紙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1、15至17、19至32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編號○○○○○○○號)1份(偵卷第26至28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詹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於本案車禍中涉有過失(見偵卷第18頁),然此僅屬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無礙其自首之成立,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曾於78、89年間,因傷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未接收到被告之歉意,不希望刑事案件以和解方式處理(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致未能達成和解;
(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靠打零工過活、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獨自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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