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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逾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前僅有10年前之公共危險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秉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江永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某工地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江永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一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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