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15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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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采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魏采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842巷16弄由西往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84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開路口。

適徐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84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徐鳳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魏采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鳳英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騎到巷口時,有停車看左右無來車才起步,視線看不到左側轉彎處來車,是我騎過該岔路口2/3處,告訴人才逆向撞過來。

當時雙方車都未倒,我見告訴人思索5秒後,才把車放倒,當時救護人員到場檢傷,只有看到她膝蓋上有小擦傷,醫院的診斷證明並沒有說她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也沒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她的傷勢造假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並提出2份陳報狀於本院。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於同日12時9分許到事故現場,於同日12時23分許,即由119送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急診時即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右手掌擦傷、右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腦震盪之傷勢等節,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例、急診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人員直接送往醫院,告訴人並無造假傷勢之時間,且上開傷勢係由醫院實際檢查後紀錄於病歷資料上,非屬告訴人之主訴,應認上開傷勢,均係本次車禍所造成。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傷勢為虛偽之主訴云云,並無足採。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告訴人行車來向之道路上有「停」之字樣,被告行車來向之道路上則未有此字樣,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照片在卷可佐。

則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前,告訴人係行駛於支線道,被告係行駛於幹線道。

是以,被告駛近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甚明;

而告訴人自支線道駛近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甚明。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行駛於支線道,告訴人行使於幹線道,應有誤認,附此說明。

3、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位置,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而言,被告之車輛尚未超過該車道路寬之一半;

以被告行向之車道而言,告訴人之車輛亦未超過該車道路寬之一半。

車損位置,告訴人係腳踏墊與前車輪間之右側車身,車籃及右前車燈附近,未見損傷;

被告則係車籃向右上方傾斜,有上開車損照片附卷可查。

應可推認係被告之機車車頭,於上開位置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前側車身。

4、而自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照片可知,該交岔路口設反光鏡,被告駛近該交岔路口時,可由反光鏡看到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有無來車。

而於被告駛近該交岔路口前,其左側為未突出道路之建築物,且除該建築物外,並未有其餘屏蔽視線之物體。

告訴人於逐漸駛近該交岔路口前,如被告持續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應已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所及,而在隨時可停車之時速之下,應不至於撞擊告訴人之機車。

是以,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體傷,自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駛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

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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