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1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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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禹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禹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上路」應補充更正為「搭載洪永傑上路」,第7 列「自摔」應補充更正為「自摔,導致蕭禹恆、洪永傑均受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禹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卻未從中記取教訓,隨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且於行車中肇事,造成自身及同車乘客均受傷,所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

再考量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禹恆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鐵道公園內飲用酒類。
飲畢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0時28分許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0時28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森林鐵路旁自行車道12.8公里處時,不慎自摔。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禹恆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洪永傑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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