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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之嘉惠電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該日下午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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