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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俊吉自民國109年7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號「藍海釣蝦場」,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7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朋友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該友人之住處。
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該位友人未戴安全帽,而於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加以攔檢,因聞到林俊吉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凌晨2時4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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