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32,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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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坤緯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45分至3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阿洪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其甫行駛約200公尺而行至嘉義縣○○鄉○○路00號前,因有交通違規之情形經警攔查後,續之遭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坤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月16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相同,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因而有所警惕,因此再為相同罪名、罪質之本案犯行,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上開釋字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2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車,且僅行駛約200公尺即遭警攔查並查獲,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農」(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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