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38,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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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典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許金典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64線公路快車道由西往東公路方向行駛,嗣於經過該路與嘉7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金典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交岔路口,未確認對向直行之機車道已無來車,竟貿然左轉駛入嘉77線公路。

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依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之連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揭交岔路口。

2車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連詩涵人車倒地,並致連詩涵受有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左下犬齒、右上側門牙外傷性脫落、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外傷性脫位及牙冠斷裂、右上犬齒及左上側門牙外傷性脫位、頭部外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肝撕裂傷、腹部挫傷、雙眼右側視野缺損、雙眼外斜視、創傷性氣血胸、上頷骨骨折和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許金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連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本院10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0134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拍攝照片7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四)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抵達上揭交岔路口時,初始係緩慢往左前方偏行,待對向直行之汽車通過後,即踩油門加速左轉,未於對向汽、機車分隔島前減速確認對向機車道有無直行之機車,有本院10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轉過去靠近機車道的時候,速度有比較快,因為當時我在踩油門啟動,我在準備左轉的時候,有確認對向汽車道、機車道都有沒有車,才慢慢彎過去,但在靠近對向機車道的時候,我沒有再次確認對向機車道有沒有機車等語。

顯見被告確實未注意對向機車道駛近之直行車,而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告訴人之車輛駛近路標指示牌柱旁(A點)時,檔案播放時間為00:16;

駛近最靠近上揭交岔路口之條紋電線桿旁(B點)時,檔案播放時間為00:20;

與被告之車輛碰撞(C點)時,檔案播放時間為00:22,即告訴人由A點駛至C點,經過約6秒,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0年2月3日審理程序主張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並非平行,00:16時,告訴人之機車應該尚未抵達A點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明確,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仍應以檔案播放時間為00:16作為告訴人之車輛駛近A點之時間點。

而自A點至C點之距離為83公尺,該路段之機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上開職務報告、現場拍攝照片7張存卷可查。

可知告訴人於6秒之時間內行進83公尺,依此換算告訴人之行車時速約為49.8公里,超過該機車道之速限。

原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未審酌該路段之機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因而未認定告訴人尚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尚有未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未依速限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人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告訴人雖未依速限行駛,然其超速程度尚非甚鉅,而被告有讓已駛近之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即告訴人之直行路權優先於被告之左彎路權,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仍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副業做工,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與太太、大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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