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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8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而貿然通過,以致撞擊行走中之告訴人而肇事,行為應予責難;
2.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左足撕脫傷與大腳趾甲床撕裂傷與左足第二指撕脫傷(疤痕攣縮致第二趾屈曲攣)、左大腳趾骨折、左眉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4.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6號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64線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嘉義縣新港鄉164線22公里800公尺處)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新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呂欣穎沿新民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遭吳志偉駕駛車輛擦撞倒地,並受有左足撕脫傷與大腳趾甲床撕裂傷與左足第二指撕脫傷、左大腳趾骨折、左眉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吳志偉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穎之母盧○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雅、被害人呂○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1日函附病歷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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