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40,202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羽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仍再度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業工、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羽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至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北興派出所接載友人。
嗣於翌(2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北興派出所前,為警盤查,發現張羽森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並對張羽森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羽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