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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孝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的「紅豆」現炒海鮮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幫老闆的朋友移置車輛至停車格內,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其駕駛自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見其行車不穩將其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朱孝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孝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初犯;
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移車1、2公尺之危險性,所幸並未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離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
及其自述本案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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