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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通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通進自民國110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大吃大喝」熱炒店,與朋友一起用餐並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在其停放該熱炒店附近的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睡覺休息,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該停車場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惟開約10分鐘而途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遇紅燈停止等候時,卻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員警據報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趕至現場取締違規停車路中之駕駛者,因聞到黃通進身上之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通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行經市區道路且途中睡著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因壓力大而飲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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