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7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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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簡稱前案),於10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8日。
後因另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與前案於107年8月2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接續執行至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108年12月3日入監服刑,再接續執行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22日,嗣於109年12月24日刑期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1月14日21時35分許起至23時5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後庄某建築工地,與僱傭其貼磁磚的老闆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旋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附近,經警發現其遇紅燈停止等候之位置超越停止線,乃加以盤查勸導,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即於同日23時4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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