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8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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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阿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阿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施阿兵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阿兵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劉厝路某飲料店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駕車途經嘉義市西區劉厝里自強街與大吉街口,與陳嘉梅(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以致肇事;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阿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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