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20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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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記載之「於同日凌晨4時許」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餘」,犯罪事實欄末「,經回溯推算……而查獲上情」等記載均刪除。

證據補充被告王子函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自嘉義市仁愛路錢櫃KTV飲酒處騎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民族路、新榮路路口附近擦撞路旁汽車,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12毫克(計算式:0.0628毫克*68/60+0.21毫克=0.2812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惟本件被告係於當日凌晨4時51分許在嘉義市民族路、新榮路路口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被告辯稱其自嘉義市仁愛路錢櫃KTV飲酒處騎機車至嘉義市民族路、新榮路路口肇事地點僅需約1分鐘之時間,並提出GOOGLE地圖查詢顯示兩處僅相距約450公尺,堪認非虛。

再以肇事時間係當日凌晨4時51分許推算,被告較可能係於當日凌晨接近4時50分許才開始騎機車上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許即騎機車上路,並以此回推被告開始騎機車之時間為當日凌晨5時8分許實施酒測前之68分鐘,尚有誤會,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於開始騎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0.25MG/L),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俱係酒醉駕車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生危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固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王子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子函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1罐,直到同日凌晨2時許結束,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家宏上路,往其居處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新榮路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賴憶亭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12毫克(計算式:0.0628毫克*68/60+0.21毫克=0.281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函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家宏、賴憶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子函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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