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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林朝發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發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市松江一街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蔡佩辰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林朝發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辰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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