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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1月22日22時許起」應補充為「民國110年1月22日22時起至翌(23)日1時許」、倒數第2行「血液酒精濃度達189(mg/dl)」後應補充「【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189MG/D L即等於0.189%(計算式:189×0.05/50 =0.18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林書銘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9,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威士忌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並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自撞他人車輛,經送醫後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9,當值非難,然念其近5年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後騎乘機車尚有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暨其為工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林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銘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2時許起,在其友人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酒,迄翌(23)日2時許,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擊停放在路邊張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將林書銘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於同日3時5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銘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文忠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測定檢驗結果、該醫院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件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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