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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7時、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在酒氣未退前於翌日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6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林00之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時50分許對張國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深受警惕,卻於飲酒結束未確認酒氣是否退去前,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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