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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
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經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內容係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汽車上路,嗣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故經立法機關一再修法提高罰則,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藉由多元管道宣導而廣為週知,此當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所知悉。
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抱持僥倖之心,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趙政喬曾有恐嚇危害安全、重利及業務侵占等前科,其中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自民國105年5月24日入監服刑至105年12月23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2月7日0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嘉義市魚市場」,一邊搬魚貨,一邊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旋於同日10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嘉42線公路3公里處),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0時5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政喬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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